(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吴时和与廖光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时和,廖光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吴时和。系庆元县竹木工艺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全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光深。原告吴时和诉被告廖光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时和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岭,被告廖光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时和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竹菜板,从签订协议到2011年12月,原告履行了协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向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0000元及利息500元;2、赔偿交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二七区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2、购销协议;3、与吴时和对账单;4、银行对账单;5、计算清单。被告廖光深辩称:货款已付清,原告称30000元欠款不属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吴时和亲笔写的对账单;2、原告与被告所签对账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已经本院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是传真件,并无双方签字与日期,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形成买卖竹菜板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竹菜板。同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竹菜板单价为每平方米69.5元。原告供应被告菜板量为每月2000平方米至3000平方米,其加工规格由被告通知原告,货到郑州后被告必须在5日内付清。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0日,合作中如无异议到期顺延。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竹菜板,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对账单载明:4月13日至5月30日,结尾欠94087元。7月22日至12月22日发货543950元。合计货款638037元,已可确认的货款给付额为479000元(此后凭吴时和农行、信用社、厂方来往记录单,另行核对为准)。另有6月8日至7月9日总货款144761元三笔货款给付问题仍有30000元存在争议,另行查对。后原告向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12年11月11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33037元,有争议的30000元另案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500元;2、赔偿交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6月8日至12月18日总计向被告发出价值688711元的货物,加上双方之前对账的截止2011年5月30日结尾欠94087元,原告总发货为782798元。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支付货款的凭证,本院依据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确认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5月23日,被告付款总额为671900元。总发货减去总付款,再扣除(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33037元,被告欠款余额为30061元。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竹菜板后,被告未及时付款,经双方对账及诉讼,本院查明被告现仍欠原告货款30061元未付,原告主张30000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2012年5月23日的次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500元为限。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实,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光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时和支付货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5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