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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16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魏×7,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魏×7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1年6月在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后持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还款。被告人杨×后被查获归案。赃款未退赔。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书证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杨×在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后持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2237.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还款。被告人杨×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杨×之亲属退赔人民币22237.8元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和交易明细单,信用卡催收记录等书证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害单位损失得到挽回,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款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4日亦予折抵。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人民币二万二千二百三十七元八角,发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