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东民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南诉被告杨某亮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南,杨某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东民初字第00922号原告张某南,女。委托代理人安某华(原告之母)。被告杨某亮,男。委托代理人杨某全(被告之父)。原告张某南诉被告杨某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某磊,2010年4月4日生。由于我俩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已离家出走半年多了,因为我没有经济来源,同时身体有病,所以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认为两人的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我结婚带的东西有彩电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应归我所有。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可以,原告应把十年的抚养费一次付清。原告要求把她结婚带来的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拿走,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某磊,2010年4月4日生。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口角,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结婚带的嫁妆有彩电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及两人的结婚证书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意离婚,应视为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两人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子归被告抚养,且原告、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同时被告也同意婚生子由自己抚养,故婚生子杨某磊,2010年4月4日生,应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原告要求结婚所带的嫁妆彩电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磊,2010年4月4日生,归被告抚养,原告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杨某磊18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每年8月30日给付一次2400元)。彩电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静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