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根生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根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王根生,男,197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阜城县。委托代理人周连上,男,河北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建强,总经理。住址衡水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根生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连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生诉称,2012年11月26日8时许,王根生驾驶冀TZ9030号小型客车沿腾飞路倒车时与行人田秀英相撞,造成田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田秀英受伤后在阜城县医院住院治疗无效于2012年12月11日死亡。此事故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2)第274号认定书,认定王根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秀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2012年12月14日在阜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19000元。王根生的冀TZ903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已赔付给第三者的数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119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冀TZ9030小客车交强险投保单一份;证据二、王根生驾驶证一份;证据三、冀TZ9030小客车行车证一份;证据四、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阜公交字(2012)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据六、田秀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阜城县公安局崔庙派出所证明、田秀英死亡证明、阜城县人民医院田秀英死亡医学证明书、田秀英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据七、2013年1月12日阜城县阜城镇东南关村证明一份;证据八、2012年12月27日阜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据九、田秀英之子田立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十、阜城县人民医院田秀英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据十一、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审核完原告驾驶证和行车证、保单证据后,若无法律规定不予赔偿,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8时许,原告王根生驾驶冀TZ9030号小型客车,沿阜城县阜城镇腾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倒车时,与行人田秀英相撞,造成田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秀英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河北省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1日死亡。经阜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结果为死者田秀英面部、腹部、背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两胸腔均抽出血水说明上述部位曾承受过钝性暴力作用,该可能造成胸腔脏器破裂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2012年12月14日,事故双方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根生一次性赔偿田秀英家属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共计119000元,并于当日履行,田秀英家属给王根生书写经济赔偿凭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完全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查明,原告王根生于2012年1月10日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24时止。查明,受害人田秀英,女,194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阜城县崔庙镇前罗村。其子田立根,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3031196608160015,现住阜城镇腾飞西路兴丰胡同3号。田秀英自2006年开始跟随田立根一起生活至今。此次交通事故给赔偿权利人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917.95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600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82920元(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292元*10年)。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等损失109000元。受害人田秀英户籍所在地虽在崔庙镇前罗村,但其自2006年开始长期跟随居住在城镇的儿子田立根生活,其生活支出和生活来源与经常居住地联系紧密,故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公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根生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牟盛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