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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保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9月30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郎永喜,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郎永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至昌乐县新昌路与宝通街路口时,向正在执行公务的昌乐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李某索要以前被查扣的证件,双方因此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李某某将一矿泉水瓶扔到被害人李某身上,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欲驾车驶离现场。被害人李某将矿泉水瓶捡起后扔到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车上,被告人李某某下车后用脚将被害人李某左膝盖部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物质损失40000元,被害人李某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被害人李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量刑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郭某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李某索要证件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致被害人李某轻伤,与被害人李某的不当行为存在一定关系,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惠兰审 判 员  孟祥山代理审判员  刘瑞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盖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