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朱渭南与顾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渭南,顾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朱渭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方。被告:顾爱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飞英。原告朱渭南与被告顾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渭南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渭南诉称:大约八、九年前,被告以买房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马上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多次承诺,但未兑现。2011年3月10日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息9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5月开始每月归还5000元,如逾期归还,则自2009年3月份开始,以年息一分计息,直至归还为止。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9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起到判决生效日止以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爱民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在八、九年前没有买房子,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过真实的借款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3月9日由被告顾爱民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顾爱民确认截止2009年3月9日结欠原告本息10万元,并承诺每月付1万元直至付清。2、2011年3月10日由被告顾爱民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被告顾爱民确认截止2009年3月结欠原告本息9万元,并承诺自2011年5月开始每月归还5000元,如逾期,则自2009年3月起以年息1分计息至归还为止。上述证据1-2,被告质证称,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真实的借款关系。事情始于2002年,当时被告向上虞市虞城信用社贷款12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被告被诉至法院。在执行阶段,被告偿还了5万元,其余的由案外人陈岳林为被告代偿。代偿后,由于陈岳林欠原告钱,所以就委托原告向被告催讨。2011年被告在杭州励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原告派社会上的人去追讨,被告迫于无奈,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中确认的本息9万元,其中本金仅仅是3万元,因为在陈岳林代偿后,被告陆续向陈岳林归还了3万元,所以事实上被告欠的是陈岳林的钱,而非原告。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证据1-2内容上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均是其在被胁迫的环境下出具的且其主张的事实与原告有出入,但因其既未提供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等证据证实胁迫事由存在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陈述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9日,被告顾爱民向原告朱渭南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其欠原告本息10万元,并承诺于本月底前付1万元,以后每月付1万元,直至付清为止。该协议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2011年3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截止2009年3月其结欠原告本息9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5月开始每月归还5000元,如逾期则自2009年3月开始以年息1分计息至归还日。该《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分文未还,遂酿讼。经审理,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具欠原告本金以及利息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第一份《还款协议》中本息100000元系本金75000元与利息25000元组成,其中25000元的利息系09年前四、五年的利息累加;在出具第一份《还款协议》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10000元,故第二份《还款计划》中的本息90000元系本金75000元与利息15000元组成。被告主张的事实是:第一份《还款协议》中本息100000元系本金40000元与利息60000元组成;在出具第一份《还款协议》后被告返还了原告本金10000元,故第二份《还款计划》中的本息90000元系本金30000元与利息60000元组成。本院认为,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造成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应归属于原告,故本院综合认定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息9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90000元为本,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09年3月起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从防止复利计算的出现导致利率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考虑,对该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息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渭南返还借款本息9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渭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顾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仁杰审 判 员 金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