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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市六医院附近179路公交站内,趁被害人张某上车不备之机,扒窃张某右侧裤袋内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9元)。被告人黄某扒窃得手后被被害人张某发现,并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接警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