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青岛中电能源有限公司与梁卫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电能源有限公司,梁卫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青岛中电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龙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春华,男,汉族。被告梁卫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宝山,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中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与被告梁卫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华、被告梁卫权的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电公司诉称,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已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依法撤销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2)第1206号裁决书,驳回被告梁卫权的各项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卫权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给付被告二倍工资26270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梁卫权于2011年10月1日到原告中电公司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为:2011年10月份工资3010元,11月份2650元,12月份4424元,2012年1月份3224元,2月份1915元,3月份1596元,4月份2614元,5月份2747元,6月份3172元+1000元(借款单中扣除款),7月份1930元。2012年8月6日原告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龙林签字确认借款单一份,借款单记载原告梁卫权借款1000元,还款日期为“自2012年6月份工资中扣除”。2012年10月,梁卫权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2011年6月10到中电公司工作,中电公司未与梁卫权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裁决:确认梁卫权与中电公司自2011年6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中电公司支付梁卫权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300元。中电公司仲裁时辩称,梁卫权原是青岛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职工,梁卫权在中电公司的场地内工作了一段时间,实为青岛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与中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梁卫权的请求。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梁卫权主张与中电公司自2011年6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中电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依法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梁卫权提交的中电公司2011年11月7日通过银行打卡为其发放2011年10月份工资的交易记录,依法确认梁卫权与中电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对梁卫权请求确认2011年10月1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梁卫权在中电公司工作,中电公司应依法与梁卫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电公司未与梁卫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梁卫权要求中电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裁决:1、确认梁卫权与中电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中电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卫权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27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电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仲裁时提交的借款单、工资银行卡明细,胶劳人仲案字(2012)第1206号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发放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29日期间的工资,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被告请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电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29日在原告处工作,已经超过一个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5272元(2650元+4424元+3224元+1915元+1596元+2614元+2747元+3172元+1000元+19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梁卫权与原告青岛中电能源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中电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梁卫权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5272元。三、驳回原告青岛中电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梁卫权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培凤审判员 李松光审判员 刘凌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国洪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