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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四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赵云哲与金成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成民,赵云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四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成民,男,1953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302211953********),朝鲜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安群昌,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哲,男,1953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302211953********),朝鲜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宰光,男,1971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521031971********),朝鲜族,居民。上诉人金成民因与被上诉人赵云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1997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借据1997年3月7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上款系月息24%12月末还借款人金成民”。2013年1月17日原告赵云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5360元(自1997年3月7日计算至2013年1月1日)。被告金成民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借款后,原告到韩国打工10年,只给被告打过一次电话主张还款,因此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借据中记载的“月息24%12月末还”是指月利息2.4%、1997年12月末需还款。另查,被告陈述原告出借款项后到韩国打工十年(约为1997年到2007年间),期间打过一次电话要求还款。原告从韩国回来的三四年间(约为2010年到2011年间)也向被告要过款,起诉前半个月(约为2013年1月初)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也见过面,见面时被告陈述本金可以还,但利息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约定利息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利息是否过高。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1997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应自期满次日,即1998年1月1日起算,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但被告自认原告曾于2010年到2011年间向其主张过还款,且在起诉前半个月曾向原告表示应当还款,应视为被告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诉讼时效应自重新确认之时重新起算,故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但从1997年3月7日到2013年1月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看,该利率部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其中1997年3月7日到1998年6月30日间和2007年9月15日到2008年10月8日间约定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为6952元,其他期间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1513.82元,因此利息共计38465.82元。原告可主张从借款之日到被告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但其仅主张至2013年1月1日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成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赵云哲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金成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赵云哲借款利息38465.8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原告赵云哲负担74元、被告金成民负担518元。上诉人金成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诉争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自借款后,被上诉人到韩国打工十年,回国后到起诉前,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1997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应自期满次日,即1998年1月1日起算。其后被上诉人到韩国打工多年,上诉人自认期间被上诉人向其打过电话索款,亦自认被上诉人曾于2010年到2011年间向其主张过还款,且在起诉前半个月上被上诉人向其索要欠款时,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表示同意还款,应视为上诉人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诉讼时效应自重新确认之时重新起算,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主张被上诉人期间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与其在一审的陈述相矛盾,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仅自认可偿付本金,不包括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上诉人金成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淑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