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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贾某某,男,2010年6月7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王超、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10时,被告于某某驾驶豫NGQ0**号面包车由南向北往东拐入万和家园小区院内时,将在院内的原告贾某某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6万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苏红梅身份证、贾某某户口簿、购房合同、购房票据、梁园区平原街道办事处西苑新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2、被告于某某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豫NGQ0**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上述二份证据证明苏玉梅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于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21105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5、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2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9、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医疗费6765元。10、豫NGQ0**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担责。被告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765元全部由我垫付,应从保险赔付款中退还给我。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10均无异议,上述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的苏红梅身份证、贾某某户口簿、购房合同、购房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西苑新区居委会证明的异议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苏红梅的身份关系,应由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缺乏依据,本院认为,西苑新区居委会证明内容明确、具体,该证据证明原告随其母苏红梅在该辖区居住的事实,且本事故发生在苏红梅居住的小区内,由此可认定原告与苏红梅的身份关系,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6的异议为,智商测定应在省政府指定的精神病院进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在诉讼过程中,由本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被告的异议理由没有相关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异议为,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主张700元交通费过高,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无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苏红梅的户口本及苏红梅与贾永民的结婚证,以此证明苏红梅与贾永民系夫妻关系及苏红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5日10时,被告于某某驾驶豫NGQ0**号面包车由南向北往东驶原告居住地商丘市团结西路入万和家园小区院内时,将原告贾某某撞伤。2012年11月3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按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第20121105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枕及左颞顶颅骨骨折,2、头面部外伤,3、左颞枕硬膜外血肿,在此住院至2012年11月15日,转入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至2012年12月7日,共支付医疗费6765元,该费用由被告于某某垫付。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6月28日,该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2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贾某某颅骨骨折,左颞枕硬膜外血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NGQ0**号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于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纳交强险保险费8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781元,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交纳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117.15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贾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诉红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0年11月起随其母苏玉梅在城镇生活居住,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豫NGQ0**号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某某虽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母为城镇居民,原告随其母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原告贾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为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30元/天=930元、营养费为31天×10元/天=310元、护理费为20442.62元/年÷365天×31天=1736.2元、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贾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6626.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7921.4元、鉴定费及评估费为7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5元、伤残赔偿金47921.4元,二项计款55926.4元;对原告依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损失700元,原告与被告于某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765元,双方同意折抵后从保险赔付款中退还给被告于某某6765元-1115元=5650元,原、被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计款55926.4元。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账号:8000083108110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君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