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某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5月16日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4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因吸毒,于2013年6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陈某某窜到陆川县横山乡旱塘村上村队陈某记小卖部,趁陈某记熟睡之机,进入店内将陈某记放在钱柜的1000元现金和货架时的一条软包红塔山香烟盗走。,销赃得款二被告人平分用于吸毒花光。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陈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陈某记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5月16日释放。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某、陈某某共同密谋,并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吕某、陈某某退赔本案失主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小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