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董兆雄与郑光胜、黄冬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兆雄,郑光胜,黄冬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14号原告:董兆雄。被告:郑光胜。被告:黄冬微。原告董兆雄与被告郑光胜、黄冬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兆雄、被告郑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冬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兆雄诉称:被告郑光胜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郑光胜当即出具借条交付原告。后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郑光胜要求返还,虽经多次催讨,被告郑光胜至今未返还。被告黄冬微作为被告郑光胜的妻子,应当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郑光胜、黄冬微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郑光胜身份证复印件、黄冬微人口信息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光胜和黄冬微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光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光胜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但借款月利率为4%,且被告已经支付了5个月利息,第一个月利息系从本金中预先扣除,请求对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已支付利息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除。被告愿意偿还,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被告郑光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冬微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冬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光胜质证后无异议,且形式完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已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光胜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原告于借款同日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郑光胜银行账户汇入了300000元,被告郑光胜出具借条交付原告,并于同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000元。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光胜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双方口头协商延长了借款期限,但未明确约定延长时间。后被告郑光胜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12日止,共计36000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郑光胜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光胜和黄冬微于1994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光胜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合法部分应当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已经向被告郑光胜交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郑光胜于借款同日支付利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故借款本金应按照300000元计算。关于借款利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当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该借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此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4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基准年利率应为5.85%,故月利率应为0.4875%,按四倍计算借款月利率为1.95%。故按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月利率1.95%计算,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期间法律给予保护的利息为每月5850元,共计17550元,超出部分1845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郑光胜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550元。原告和被告郑光胜虽已通过利息支付和收取的方式表明双方一致同意延长借款期限,但未明确约定延长的期限,故视为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郑光胜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本金,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郑光胜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剩余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起算点有误,应从被告支付利息截止日的次日即2011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被告黄冬微作为被告郑光胜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冬微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郑光胜和黄冬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155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光胜、黄冬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兆雄借款本金2815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按借款本金281550元、年利率5.85%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董兆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郑光胜、黄冬微负担2900元,原告董兆雄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37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