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玲与张桂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张桂文,张国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徐玲。委托代理人姜雪梅,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文,农民,系原告徐玲之夫。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国胜,系被告张桂文之弟。委托代理人褚鲁森,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玲与被告张桂文、第三人张国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委托代理人姜雪梅、谭吉林,被告张桂文委托代理人于鹏、第三人张国胜委托代理人褚鲁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徐玲与被告张桂文于199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6月26日从山东华银拍卖有限公司竞买的位于昌邑市东冢街乡府路以南的,昌邑市东冢福利染织厂房地产系双方共同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2月7日被告张桂文将位于昌邑市东冢乡府路以南的双方共有的房产及其附带院落擅自处分给了本案第三人张国胜,未征得共同共有人徐玲的同意,被告张桂文与第三人张国胜签订的和解协议所抵债务是不存在的,系两人恶意串通伪造的。第三人张国胜系被告张桂文的弟弟,其明知该房产及院落系原告徐玲与张桂文共同共有,即受让该房产,不构成善意取得,系协助张桂文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综上,被告张桂文与第三人张国胜签订的以房抵债和解协议,侵害了作为财产共有人原告的权利,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张桂文与第三人张国胜签订的以房抵债的和解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答辩意见同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玲与被告张桂文于199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10月份分居至今。第三人张国胜系被告张桂文之弟。2003年6月25日,被告张桂文与山东华银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一份,载明:竞买意向为昌邑市东冢福利染织厂,保证金为20000元,竞买人竞买成功后,即成为该拍品的买受人,买受人须当场签署“成交凭证”。2003年6月26日,被告张桂文与山东华银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载明:拍品名称为昌邑市东冢福利染织厂房地产,成交金额为10万元。2012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2)昌商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06年6月16日,2011年4月26日、12月24日,被告张桂文分别借第三人张国胜现金133000元、180000元、250000元,共计563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张桂文于2012年1月偿付第三人张国胜借款563000元。2012年2月7日,被告张桂文与第三人张国胜就(2012)昌商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应还款项共计567715元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张桂文自愿以其拥有的房产(房产所在地:昌邑市东冢街乡府路以南)及其附带的院落等代为偿还,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还款方式。具体执行依照被告提供的房产平面图为准,平面图中的二层楼房共计18间(一层9间,二层9间)附带车间院落(面积约计:南北自乡府路南侧楼房北墙以南35米处,东西由楼房东墙至楼房西墙约计40米)归第三人所有。有关手续在协议达成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完毕。上有被告张桂文及第三人张国胜的签字。2012年2月9日,第三人张国胜为被告出具接受清单一份,载明:张国胜收到张桂文房产抵顶欠款的楼房18间(一层9间,二层9间),附带车间院落等,收到房屋钥匙10套。上述房产至今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被告为证明涉案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有财产偿还,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2月9日被告张桂文委托潍坊德诚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德诚评字第12[M001]号房产估价报告一份,确定坐落于昌邑市卜庄镇东冢街乡府路南侧张桂文所属房产在估价时点2012年2月9日的评估总价值为566500元。被告以此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评估,双方的和解协议是等价的,合理合法的。原告认为该报告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2、申请法院调取的第三人张国胜2011年12月24日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载明取款金额为250000元,被告张桂文(贷款帐号为9070107302748080035656)2011年12月24日的贷款还款记帐凭证一份,载明付款金额为250000元,该两笔业务是连续发生的,并提供财产共有同意借款、担保声明书复印件一份,上有原告徐玲及被告张桂文的签字,以此证明被告借第三人款250000元偿还了贷款;法院调取的第三人张国胜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2011年4月24日、4月25日取款18万元,以此证明被告张桂文从第三人卡中取款18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即调解书中2011年4月26日、12月24日的两笔借款。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借第三人的款项。被告提供的财产共有同意借款、担保声明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三人认为情况属实。3、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实2006年6月份被告借了第三人10万元,是调解书中2006年6月16日的13万元借款中的一大部分。证人称与原、被告同村,以前和被告张桂文合伙加工过棉花。2006年6月份左右,其与被告合伙加工棉花,商量每个人凑10万元,证人在修理机器时,第三人张国胜拿着10万元现金给被告张桂文送去的,当时还有一个同村叫郭永胜的人在场,钱放在袋子里,证人没有点钱。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房地产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需经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第三人签订的处分共有财产的和解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张国胜与被告张桂文有利害关系,不构成善意取得,该和解协议应是无效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张桂文与第三人张国胜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0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丽丽审判员 朱国华审判员 刘斐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巧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