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561号原告:余某甲。被告:徐某。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余某乙,现年9周岁,在履坦中心小学就读。2012年7月被告以“冷战”分居两年、家里建房地基等问题未处理好为由向法院提出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定不予离婚。此后被告便回江西打工,从此音讯全无,双方失去联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余某甲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由于为家庭建房地基等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便回江西打工,原被告从此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徐某经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庭审中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持续的分居时间,本院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夫妻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加强沟通、妥善解决,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廖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