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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诉王学利买卖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学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2052441—2。法定代表人李忠坤,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鹏,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伟,男,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利,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吊顶隔墙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简万钧,男,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学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鹏、丁伟与被告王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简万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一建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公司采购人员李云鹏在汉台区西环路金泰家园装饰市场为公司装修汉中市国税局大楼采购装饰所用材料。被告王学利当时在该市场经营销售吊顶所用材料轻钢龙骨和矿棉板等,生产厂家为文安县建兴龙骨厂。原告采购人员即与被告签订价值总计26826.6元的轻钢龙骨及相关零配件的买卖合同(实际供货27487.4元)。合同签订后,以上货物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7月12日陆续由被告安排人员送至原告装修工地并实际使用在工程中。吊顶安装完毕后,建设单位汉中市国税局发现被告所售的龙骨出现表皮氧化层脱落、锈蚀严重等质量问题,并于2012年8月3日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材料进行更换。原告随即派员工张建国和被告协商更换事宜。被告起初答应如有脱落和生锈全部更换。但到现场后发现除了原告,其卖给的另外三家施工单位的货品都有同类问题。被告遂以要通知厂家为由暂不更换。其后被告对原告更换货物的要求均以无鉴定为由不予理睬。期间,汉中市国税局为明确责任,于2012年7月邀请所有施工单位在场对工地现场龙骨取样送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质检。该检验所2012年8月1日作出结论:送检样品外观有遗漏涂层现象属于不合格。原告因此只有按照国税局要求更换材料及返工重做。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5177.9元,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返还购买龙骨费用9998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179.9元。原告同时提交损失详单:1、拆除龙骨费用20512.5元(1367.5㎡×15元/㎡);2、返工拆卸、保护、安装灯具费用10700元;3、拆卸龙骨对矿棉板造成损坏更换费用7767.4元(1367.5㎡×40%×14.2元/㎡);4、二次安装吊顶、龙骨费用54700元(1367.5㎡×40元/㎡)。被告王学利辩称,1、本案所涉烤漆龙骨是文安县建兴龙骨厂生产,产品是否合格,厂家最为清楚。为查明案情应追加龙骨生产厂家文安县建兴龙骨厂及该产品陕西代理商柴广振作为第三人;2、被告销售的龙骨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在取样时并未通知被告到场,鉴定样品是否是已脱落、生锈不得而知,且烤漆龙骨现无国家统一标准,检验结论如何做出;3、我方提交的文安县质监所检验报告证明所售龙骨为合格产品,且同批次同期销售的其他龙骨在其他工地并未出现原告所述现象,说明龙骨质量是合格的。在现场出现的龙骨烤漆脱落、生锈是原告安装、施工不当造成的。经观察对比可发现,龙骨烤漆脱落、生锈部分均是背面,其造成原因是楼层潮湿,吊顶封闭后冷凝水无法排出腐朽龙骨背面形成,与龙骨质量无关。现场部分矿棉板变形是受潮造成也佐证了楼层潮湿的事实。4、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所涉仅为烤漆龙骨,未涉及矿棉板。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现在提出于法不符;综上,烤漆龙骨质量合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即便假设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也是修理、更换,而不应承担合同成立时被告预见能力之外的损失。最后,原告损失计算极不合理。按照装修市场行情,排除正常损耗10%,实际安装面积为1230.75㎡,拆除龙骨、矿棉板的市场价是8元/㎡。则拆除费用为9846元。灯具安装与矿棉板及龙骨没有依存关系,该项目费用不存在。拆除龙骨对矿棉板的正常损耗为5%,原告按40%计算不符合常理。二次安装龙骨、矿棉板的正常费用为15元/㎡。原告40元/㎡的基数明显过高。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一建公司承包汉中市国税局办公大楼4-9层装饰工程后,于2011年5月20日在汉台区西环路金泰家园装饰市场与被告王学利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26826.6元的龙骨、配件及矿棉板等吊顶用建材(其中标注生产厂家为文安县建兴龙骨厂的T型龙骨及其配件实际供货总价格为9434元,望星矿棉板1232.64㎡,单价14.2元/㎡总价格17053元。);2、质量标准应与合格样品相同;3、交货地点为汉中市国税局装修工地,运费由买受方负担。其余未约定。上述货物陆续送至原告工地并被实际使用在吊顶工程中。吊顶安装完毕后,工程发包单位汉中市国税局检验发现吊顶中的烤漆T型龙骨出现表皮氧化层脱落、锈蚀严重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解决。原告遂就龙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并邀请其到工程现场查看确认。被告对吊顶工程当面查看后提出龙骨脱漆、锈蚀是由于施工现场过于潮湿造成,与产品质量无关,双方协商无果。2012年7月在就工程吊顶质量问题无法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汉中市国税局为保护自身利益,遂通知全部装修承包单位在工地现场进行龙骨取样并委托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质检。2012年8月1日该检验所做出检验报告认为送检的样品状态完好,符合检验要求。经检验,样品中T型龙骨涂层有漏涂现象,属外观不合格。报告作出后,汉中市国税局分别于2012年8月3日和8月21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陕西一建公司无条件更换严重锈蚀的吊顶,逾期将交由第三方更换并由原告承担相关费用。为此,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商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并以减小损失为由同时申请对案件证据予以保全。本院在受理案件后,采取以对所涉施工现场吊顶正、副龙骨架外观状况进行拍照、现场勘验及留存鉴定依据的方式予以证据保全,并于2012年10月29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国税局大楼工程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双方对工程面积、现场状况及提取的样品均签字确认。后原告组织下属工程队对吊顶工程自购龙骨进行重做。现要求被告王学利赔偿其龙骨费用及违约损失等共计105177.9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工程重做时龙骨及矿棉板市场拆卸费用不超过8元/㎡,安装费用不超过15元/㎡。拆、安过程中对矿棉板造成的损耗不超过施工面积的10%。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工业品买卖合同、烤漆龙骨、矿棉板购货清单及发票,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及货品数量及单价;2、汉中市国税局通知,证明原告因装修工程外观质量不符合要求,被限期整改的事实;3、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JX2012811W检验报告,结论为由汉中市国税局送检的T型龙骨外观不合格;4、被告王学利身份证明及陕西联兴吊顶隔墙工商执照,证明被告经营吊顶材料的资质;5、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装饰工程施工资质。6、本院保全的工程现场照片、施工面积图纸及拆卸和未使用的龙骨样品,证明涉及质量问题的工程面积、外观状况及样品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关联,且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对T型龙骨掉漆原因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及标的物数量价款等事实确认一致。争议焦点在于标的物T型龙骨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或合同目的及原告损失金额的确认,以及河北文安县建兴龙骨厂及其销售代理商柴光振是否应该承担本案责任。关于龙骨质量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龙骨质量作出明确约定,则应依照国家标准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原、被告均提交了所涉龙骨质量的质检报告,且所依据国家标准均为GB/T11981-2008。但被告所提交形式为复印件、结论为质量达标的龙骨鉴定报告为文安县质监所对所涉龙骨生产厂家产品出厂的抽样检验报告。原告所提交检验报告为与其存在利益相对关系的汉中市国税局在发现装修工程外观不符合要求情况下,在施工单位代表在场时统一对现场龙骨封存送交陕西省质监所做出的结论为外观不达标的鉴定报告。在两份报告结论相左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证据规则分析认为,陕西省质监所对合同所涉及的具体标的物所作的质检报告证明效力应高于文安县质检所的抽样质检报告。同时,经当庭询问被告,其陈述相关龙骨在销售过程中并不能确定生产批次,则进一步说明即便文安县质检所所抽检的该批次龙骨质量达标,被告亦不能证明其销售给原告的龙骨包含在上述批次之中。故本院依据陕西省质监所质检报告认定所涉及的本案标的物T型龙骨外观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分析认为原告施工的吊顶装饰工程龙骨外表锈蚀、矿棉板变形是施工现场过于潮湿,不符合安装要求造成,并非产品本身质量引起。但未能就该质疑提出专业证明,且庭审中亦承认所售龙骨并无相关安装使用说明书。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龙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后,原告在与被告协商退、换货事宜无果,装饰工程发包方汉中市国税局连续催告的情况下,为避免因龙骨外观质量导致装饰工程无法通过验收及被追究相应责任,原告另行购买材料对工程返工的减损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基于买卖合同的预期目的因被告违约已无法实现,原告解除T型龙骨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则被告应根据合同性质及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具体核算如下:1、T型龙骨费用,双方确认价格为9434元;2、因拆装龙骨对矿棉板造成的损耗,本院综合原、被告陈述酌定为工程总面积1232.64㎡的10%即123.3㎡。按双方确认的单价14.2元/㎡计算为1750.86元;3、已安装工程拆除费用,双方确认8元/㎡计算1232.64㎡为9861.12元;4、吊顶安装费用,双方认可15元/㎡,按1232.64㎡计算为18489.6元。则原告损失总计39535.58元。原告诉请的灯具拆安及保管费用10700元,未能提交该费用合理性、必要性及被告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被告提出应追加龙骨生产厂家及上级经销商参与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产生违约争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违约方承担相关责任。至于违约是否由第三方造成,可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后按其和第三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解决,而不应笼统的纳入本案中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利之间T型龙骨买卖合同。二、被告王学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35.5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4元,由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利各负担1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曹 星人民陪审员  李世成人民陪审员  李阳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