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傅强,尹道丽与李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强,尹道丽,李保卫,郭家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傅强。原告尹道丽。被告李保卫。被告郭家翠。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原告傅强、尹道丽与被告李保卫、郭家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强、尹道丽、被告李保卫、郭家翠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祥、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强、尹道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5日,被告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0年11月15日又从原告处借得现金30万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1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保卫、郭家翠辩称,借款是高利贷,借款时按照月息4分预扣了半年利息,半年之后的利息付至了2012年12月15日,后面的没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强、尹道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保卫、郭家翠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5日,被告郭家翠向原告傅强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傅强60万元,被告李保卫提供担保。该借款由原告傅强于2010年3月22日现金方式支付10万元,于2010年4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25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10年9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15万元;2010年11月15日,被告郭家翠向原告傅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傅强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该款由原告傅强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郭家翠向原告傅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傅强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由被告李保卫提供担保。该款由原告傅强于2011年4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14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16万元。借款后,被告郭家翠、李保卫经原告催要未还款,遂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交易记录、承诺书、银行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家翠向原告傅强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傅强有权随时催告被告郭家翠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郭家翠经催要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告傅强、尹道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被告李保卫、郭家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分别作为原告傅强、尹道丽的夫妻共同债权,以及被告李保卫、郭家翠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家翠、李保卫关于借款按照月息4分预扣了四个月利息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已经偿还借款至2012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卫、郭家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傅强、尹道丽借款本金1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计20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保卫、郭家翠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审判员 乔爱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