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振彬与张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彬,张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429号原告:王振彬(曾用名:大眼),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建军,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振彬诉被告张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彬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张建军从我处赊购中药材,共计欠款8800元未支付,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张建军未还此款。我多次催要,被告张建军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振彬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振彬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8月8日,被告张建军从原告王振彬处购买中药材,共计欠款8800元未支付,给原告王振彬出具了欠条一份。3、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五里村民委员会证一份,证明原告王振彬曾用名大眼。被告张建军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振彬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振彬所举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振彬曾用名大眼。2011年8月8日,被告张建军从原告王振彬处购买中药材(丹参),单价每公斤11.50元,被告张建军购买了765公斤,共计款8797.50元,被告张建军未付款,给原告王振彬出具:“今欠大眼药款捌仟捌佰元(8800.00元),张建军,2011.8.8”的欠条一份。原告王振彬催要未果,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建军给付所欠货款8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王振彬与被告张建军之间中药材(丹参)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军依法应支付货款,被告张建军所欠原告王振彬中药材(丹参)款88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王振彬提交的被告张建军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故对原告王振彬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军支付所欠货款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振彬中药材(丹参)款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价款支付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第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