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7月18日拟稿人拟稿单位胡海林2013年7月16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2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90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9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郑某,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博罗华业皮业有限公司旁)。原告刘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3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的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无子女、无共同财产。被告与其家人在婚前对我隐瞒了被告的违法犯罪事实,婚后才知道被告是个瘾君子、不务正业、曾多次入狱,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因多次吸毒,于2010年6月18日被公安局送至惠州市三栋劳教所强制戒毒。2010年12月27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安排到惠州市三栋劳教所开庭审理,当事法官要求我给被告悔改机会,判决不准离婚。详见(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劳教至2011年12月19日出狱。出狱当天,被告与其家人亲自到我娘家求情再三向我保证改过自新,不再犯错做违法之事,并写《保证书》承诺若再不务正业,无法维持家计且往后再犯错,则无条件离婚。由于被告瘾性不改,于2012年5月又沾上毒品、不务正业,期间有对外敲诈、勒索行为。我认为,被告一次又一次的种种恶劣行为,已严重伤害了我,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我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于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没有生育小孩。但是,原、被告婚后不久,因被告有吸毒行为,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被公安局送至惠州市三栋劳教所强制戒毒。2010年12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被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但是,双方因婚后被告的吸毒行为多次发生矛盾,双方缺乏共同生活的热情,以消极的态度对待婚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曾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林宁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