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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25日被假释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冬梅、代理检察员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王某甲、孟某(均已判刑)在郓城县潘渡镇王楼村实施盗窃,由被告人袁某负责望风,王某甲、孟某乘无人之机翻墙进入该村村民贾某乙家中,窃取现金282.4元、手镯、存折、玉石挂件、金银戒指等物品一宗。王某甲、孟某离开盗窃现场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袁某听到叫喊声后逃离该村,后被抓获。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24元。所盗物品被依法扣押后发还了被害人贾某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证人贾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孟某、郑某证言,被害人贾某乙陈述,被告人袁某供述,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与孟某(巨野县人)、王某甲(牡丹区人)均受过刑事处罚。孟某出狱后不久,即与王某甲一起到郓城联系了被告人袁某,三人一块在郓城城区溜逛,见机行窃。2011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袁某与孟某、王某甲乘出租车至郓州煤矿附近,三人溜逛到煤矿北边的潘渡镇王楼村,由被告人袁某负责望风,孟某、王某甲入户盗窃。在该村村民贾某乙家中,窃取现金282.4元、手镯、存折、玉石挂件、金银戒指等物品一宗。孟某、王某甲离开盗窃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后被出警的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袁某听到叫喊声后逃离该村。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24元。所盗物品被依法扣押后发还了被害人贾某乙。2013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抓获。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1)被告人袁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于1987年2月21日出生,作案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2月26日11时被害人贾某乙电话得知家中被盗并报案的事实。(3)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孟某、王某甲在贾某乙家中实施盗窃时,被现场村民控制,袁某逃跑。2013年1月31日侦查人员在星际网吧将袁某抓获。(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现金282.4元、存折一本、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三枚、玉石挂件一个、黑色带孔珠子19粒、粮票107张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贾某乙。(5)郓城县人民法院(2012)郓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判处刑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孟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6日,王某甲、孟某、袁某乘出租车至李楼煤矿附近,三人溜至郓城县潘渡镇王楼村盗窃,袁某负责望风,王某甲、孟某翻墙进入贾某乙家窃取现金282.4元、手镯、存折、玉石挂件、金银戒指等物品一宗。(2)证人贾某甲、王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6日,本村村民贾朝礼(贾某乙之父)家中被盗,发现两名犯罪嫌疑人并将其控制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乙陈述,证明2011年12月26日11时20分,村民王某乙电话告知其家中被盗,其赶回家中时,现场村民已将两名犯罪嫌疑人控制,经清点,发现其家中的粮票、手镯、存折、玉块、玉石挂件、金银戒指被盗。四、鉴定意见山东省菏郓价鉴字(2012)02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金戒指价值1124元。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袁某供述,证明其与孟某、王某甲均被判过刑,孟某、王某甲到郓城联系到其。三人在郓城城区溜逛,准备盗窃。2011年12月26日11时许,其伙同王某甲、孟某乘出租车至李楼煤矿附近,三人溜至潘渡镇王楼村盗窃,其负责望风,孟某、王某甲进村盗窃。其听到村民的叫喊声后逃跑。另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08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袁某于2011年1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08)巨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袁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刑执字第2408号刑事裁定书、(2010)鲁任假证第168号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袁某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8日止。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刑执字第2408号对罪犯袁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未执行刑罚一年五个月十四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福彪审 判 员  卢 敏人民陪审员  陈庆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