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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陕西珂骊玛铸业有限公司与临沂联银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珂骊玛铸业有限公司,临沂联银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陕西珂骊玛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63号。法定代表人孙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彬,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联银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十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会龙,经理。原告陕西珂骊玛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联银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联银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珂骊玛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供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购买被告价值536476.2元的钢管,所有钢管须由被告生产,被告在生产结束前通知我公司验货,向我公司提供质保书及合格的增值税发票,我公司验货合格后付款提货。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5日前交货,并就钢管的质量、损耗、包装、验收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8日及2011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了追加订单,追加价款为421506元,交货时间与原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1年4月7日、4月14日、4月27日支付被告款项478991.1元。但被告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为我公司生产、提供钢管,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只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5月31日交付出部分钢管,此后,即难以联系被告。经核算,被告尚有64600.1元的货物未交付给我公司。另因我公司不按期交货造成对他方违约并遭他方索赔人民币164975.2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信誉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4月4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及合同项下的追加订单并返还余款64600.1元及利息。被告临沂联银钢管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原告陕西珂骊玛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5月5日期间,向原告提供其生产的价款为536476.2元的钢管,合同就所供钢管的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18日,原告两次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向被告追加价款为267114元、154392元的订单,均约定交货期限为2011年5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分别于2011年4月7日向被告汇款160000元、2011年4月14日汇款100000元、2011年4月27汇款218991.1元,原告共计向被告预付货款478991.1元。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5月31日两次向原告提供414391元的钢管,未能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现被告尚有预付款64600.1元的钢管未供给原告。2012年5月28日,原告传真通知被告退还预付款64600.1元并提出撤销未能履行的合同。另查明,被告临沂联银钢管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经营。以上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查证所认定,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追加订单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临沂联银钢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现被告尚有64600.1元的货物未供给原告,且被告公司已停止经营,属于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及追加的订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剩余预付款64600.1元及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预付款之日起即2011年4月27日起计算。被告临沂联银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4日所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二、被告临沂联银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珂骊玛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6460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临沂联银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4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