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陆树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树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树坤,男,1966年5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树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树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陆树坤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海盐县百步镇新升村仁寿桥北堍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某受伤,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陆树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陆树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5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树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杨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树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树坤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树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