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某某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某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北京某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北京市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其与某某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其负责某某分公司透水砼工程的施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西安分公司一直拖欠其工程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871475元及至偿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西安分公司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相关约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分公司签订《20某某某某某世界园艺博览会景观工程第二标段透水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该合同6.4条约定“工程全部完成经某某分公司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支付协议价款的95%”,8.6条约定“西安分公司负责组织阶段性验收、竣工验收和结算”,12.1条约定“原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为最终确定工程结算价的5%。在第一年度保修期满后30日内支付3%,余款在整体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该涉案工程总额为2451475元,现某某分公司仍拖欠原告871475元工程款(2012年1月30日之前给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2年1月30日给付80000元)。本案涉及之工程于2011年2月15日移交西安分公司。另查明,北京某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更名为北京某某某有限公司。2012年1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871475元及至偿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花木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工作。上述事实,有透水砼工程施工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分公司签订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某某分公司对拖欠原告之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某某分公司辩称原告施工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某某分公司还抗辩称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结算且合同中无相关利息约定,故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合同中约定验收及结算由某某分公司负责组织实施,而该分公司并未组织该项工作,加之该工程已移交使用,故其不应以此作为拒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抗辩理由。西安分公司之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而不应给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之抗辩理由亦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综上本院对某某分公司拒绝之给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与西安分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完成经某某分公司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支付协议价款的95%”,由于该工程无验收过程,故无法确定给付工程款的期限,但该工程于2011年2月15日移交某某分公司,故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给付价款之日。由于某某分公司未按时给付完毕合同约定之工程价款,故应自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之利息。由于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给付95%的工程价款计算,应为2328901.25元,但实际仅支付1500000元,仍拖欠828901.25元,该部分款项利息应计算至本年度调息前一日,即2011年7月6日,以当时贷款利率6.4%计算,共计20493.2元。调息后自2011年7月7日至最后一次给付之日(2012年1月30日),利率为6.65%,拖欠工程款如上,利息为31260.9元。双方合同约定第一年保修期后30日内给付总工程款3%的质保金,且201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80000元,故自2012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16日拖欠工程款为748901.25元,按照上述利率6.65%计算,利息为6140元。自2012年3月17日起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3%的质保金,故拖欠工程款变更为822445.5元,计算至本年度调息前一日(2012年7月5日),按照利率6.65%计算,利息为19179.9元。由于合同约定第二年度保修期满30日给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故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利率为6.15%,拖欠工程款为822445.5元,利息为34921.3元。截止2013年3月17日利息共计111995.3元。自2013年3月18日起,利息以全额拖欠工程款871475元为标准,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作为花木公司分支机构的西安分公司并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花木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某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87147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某某某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某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之利息111995.3元,并承担上述拖欠工程款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34元,由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