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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穗怡与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穗怡,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法定代表人:柯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立,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南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溢初,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孙倩,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广东兴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郑楚英,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何穗怡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南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南漖联社)、广东兴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穗怡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何穗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省二建公司拖欠租金之日起一年诉讼时效内向省二建公司主张权利,故何穗怡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也作出一审处理正确的认定错误。何穗怡已于2009年10月28日委托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向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发出《催告函》,催告其交付拖欠的租金。长大公司将2006年承接的广州东新高速第一合同段部分工程分包给省二建公司,长大公司是工程发包单位,省二建公司是分包单位,工程对外施工使用长大公司名称。省二建公司于2009年11月21日就广东中圣大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催告函》追讨租金内容进行辩驳复函,将《东新高速公路SO1标北引桥项目部施工场地租用情况说明》的复函交给长大公司,长大公司没有将该函原件交付给何穗怡,何穗怡诉讼中只能在(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131号案提取长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省二建公司的该复函复印件进行主张。以下5个证据证实何穗怡在省二建公司拖欠租金之日起一年诉讼时效内有向省二建公司主张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2日的租金:1、何穗怡于2009年10月28日发出的《催告函》;2、省二建公司于2009年11月21日复函《东新高速公路S01标北引桥项目部施工场地租用情况说明》,针对何穗怡《催告函》追讨租金内容进行辩驳;3、长大公司与省二建公司签订《东沙大桥主线路基、互通匝道路基、F匝道桥及北引桥施工分包合同》,长大公司是工程发包单位,省二建公司是分包单位;4、长大公司在(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131号案提交的证据《施工分包合同》及省二建公司《东新高速公路SO1标北引桥项目部施工场地租用情况说明》,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已确定是省二建公司的复函;5、长大公司代理人方妹与何穗怡的电话录音,确定省二建公司复函原件在其公司,叫何穗怡在(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131号案提取该函给法院作证据。综上,何穗怡有追讨省二建公司交付租金的事实。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省二建公司支付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2日的租金给何穗怡。省二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何穗怡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南漖联社提交意见称:何穗怡在申诉状中提到的相关证据均与南漖联社无关,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经查,何穗怡是以省二建公司拖欠其租金为由,起诉要求判令省二建公司按照每月24853.44元标准,支付从2008年9月起至实际交还场地时的场地堆存费,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省二建公司则主张何穗怡要求2008年9月之后的使用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部分拖欠的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一审诉讼时,何穗怡虽陈述其于2009年10月至11月间曾发函给省二建公司追讨2008年9月1日后的租金,但由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何穗怡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进而判令省二建公司按每月24853.44元标准向何穗怡支付自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场地堆存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何穗怡并未提起上诉,对于省二建公司的上诉,何穗怡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了省二建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处理正确,亦无不当。综上,何穗怡申请再审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再审主张,所提再审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穗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穗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审 判 员  陈少林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