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钱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童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458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任越。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刘钢涛。原告童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越,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在网上认识,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童泽宇。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有好逸恶劳、赌博等恶习,2007年开始对家庭、孩子不尽责任,长期居住在外。被告这种极不负责的生活态度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相互帮助,被告也无赌博恶习。目前原告起诉离婚原因是被告患有乳腺癌,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当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名童泽宇。婚后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成讼。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七年,且已生育一子,表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婚后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互相体谅,相互帮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告诉称分居事实被告否认,而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同时又无准予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