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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1993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夜,被告人毛某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电影院楼下,窃得周某停放的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又至台州经济开发区塘岸小区五洲网吧门口,窃得胡某停放的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后被便衣民警抓获。案发后,追回的被窃助力车与电动车,均已分别返还失主周某、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撬锁工具、收款收据、被害人周某、胡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次计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车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3把、“T”型撬锁工具1把、液压剪1把、刀头3个、钥匙5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鹏翔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