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唐桃香与林乃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桃香,林乃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75号原告:唐桃香。委托代理人:林垂春。被告:林乃国。原告唐桃香与被告林乃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忠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乃生、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乃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桃香起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林乃国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尔后被告失去联系,无法查找其踪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乃国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林乃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纳。依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唐桃香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被告林乃国向原告唐桃香借款6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3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唐桃香与被告林乃国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乃国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乃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乃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桃香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林乃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群审 判 员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