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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湛某,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于唐山市玉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3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8时24分许,被告人湛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二化路口西100米处时,发现推行自行车的吴某由南向北在公路中线静待,被告人湛某立即踩下制动并向右打方向,但由于两车间距不足及车辆制动性能故障,致吴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湛某用电话报案,主动投案。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湛某所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薄立业与被害人吴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薄立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吴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湛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湛某同意该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耀廷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唐某)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唐某)鉴(痕)字(201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湛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湛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薄立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湛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玉山审 判 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