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9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9日在周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均系再婚。双方生活不到七个月,被告便于2010年5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相识,同年9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5月24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无有音讯。2013年3月26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被告未到庭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被告父亲的谈话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无感情基础,且结婚时间较短,特别是被告自2010年私自外出至今和家人无有联系,下落不明,使原本不睦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状诉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志超代理审判员 马 轩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