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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学民与被告王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民,王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徐学民,男,1962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朱东海,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绵,男,1983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姜志勇、刘雯,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学民诉被告王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民及委托代理人朱东海,被告王绵委托代理人姜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民诉称,2010年3月21日晚22时左右,原告酒后送朋友到东南大学附属医院急诊,因护士服务态度不好发生口角。事后,原告在候诊椅上休息,不久被告就来到面前,直接从裤子后面的口袋里掏出长约30厘米的活口扳手对原告的头部进行击打,混乱中原告头部、膝部多处被打伤,被告达到目的后迅速撤离,原告为此追了一段后因伤势不支倒地,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就诊,第一次住院至2010年3月23日,后于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7月18日再行入院进行治疗。2011年8月2日,在原告申请下,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本次伤害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并确定了误工、护理以及营养期限。据此,原告多次要求公安部门出面进行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19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40元。被告王绵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妻子当天在医院值夜班,原告在陪朋友就诊的过程中对原告妻子进行殴打,被告在接到妻子电话之后赶到医院,原告转而对被告进行言语和行为上的粗暴对待,甚至在被告逃跑的过程中,原告还一直追赶,原告伤情系其自行摔倒所致。综上,被告不应对被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晚,原告与朋友刘小和饮酒,后刘小和酒醉,原告送其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救治。从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监控录像显示,当晚21时20分,原告送刘小和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救治。期间,为治疗问题,原告与在班护士黄佳佳,即被告妻子发生口角,随后在两人推搡过程中,原告殴打了黄佳佳。21时50分左右,被告赶至医院。在与原告交涉过程中,原告首先数次挥拳击打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后,原、被告被围观者拉开,被告迅速离开现场,但原告推开众人追赶被告,至医院急诊大厅门口处,在跳下急诊大厅门口的台阶时,伸手欲抓被告未果,跌倒在地,被告离开现场。22日凌晨,原告入住中大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膝胫骨上段骨折,伴膝关节半脱位。手术后原告于4月12日出院。其后,原告又先后在2011年4月8日至4月18日、6月2日至6月9日、6月16日至7月18日入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的依据。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8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九个月;3、护理期限为四个月;4、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庭审中,被告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面申请作出,与被告无关。案件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医院监控录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包括有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酒后在医院殴打正常工作的当班人员,严重扰乱医院秩序,其行为已属不当。原告称其追赶被告系因被告在双方冲突时用活口扳手对原告进行击打,致原告头部、膝部多处受伤。但医院的监控录像显示,原、被告发生冲突时,被告虽带有活口扳手,但并未用其击打原告。后被告已迅速离开现场,但原告推开众人依旧追赶被告,而原告摔倒也是其在追赶被告至医院急诊大厅门口处,跳跃台阶落地时,自己不慎摔倒致伤。综上,原告虽然存在损害事实,但并非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告对原告没有加害行为;原告受伤系其自己不慎摔倒所致,与被告迅速离开现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学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川审 判 员  龚维维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