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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系宁陵县粮食局下岗职工,住宁陵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峰,系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将停放在宁陵县城关镇万寿路旁的一辆灰色轻型“长安”牌卡车盗走,后驾驶该车行驶至宁陵县楚庄粮管所院内准备加油时,由于该车出现故障,被告人马某某将被盗车辆弃于楚庄粮管所院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马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车辆被追回,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邱成彬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教路、訾积金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车辆退还的收到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