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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忠,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中专文化,系磐石市驿马林场工人,住磐石市驿马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福忠于2012年8月10日14时许,酒后驾驶吉B7A7**号两轮摩托车沿磐石市驿马镇乡村水泥路由北新村向驿马村方向行驶至驿马镇敬老院北50米路段处,与冯旭广酒后驾驶的吉BS48**号两轮摩托车相遇,二人身体碰撞,致张福忠受重伤住院治疗。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福忠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14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福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福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福忠饮酒后,驾驶吉B7A7**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驿马镇敬老院附近路段与磐石市驿马镇居民冯旭广驾驶的吉BS48**号牌两轮摩托车相遇后,二人身体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张福忠受重伤住院治疗。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忠与冯旭广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福忠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14毫克。以上事实,被告人张福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冯旭广、王振忠证言,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吉林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二人相撞,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福忠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福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金学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