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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良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良,男,1964年03月0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良在接花村街里与朱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良用拳头将朱某某眼部打伤。经鉴定,朱某某的伤为轻伤。民事部分已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良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以后要和邻居搞好关系,不再生气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5时许,在太康县芝麻洼乡接花村赵某某的超市门前,被告人张某良与同村村民朱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良用拳头将朱某某的眼部打伤。经鉴定,朱某某的伤为轻伤。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良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艳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