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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滦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与被告赵立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赵立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李金。委托代理人杨雯,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国。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与被告赵立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雯、被告赵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李金与被告赵立国签订了租车协议。被告将冀H33**号出租车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间自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3500元,被告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10000元。2013年3月11日,车主刘旭称被告的转租行为未经其同意,将冀H33**号出租车强行收回。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让其过来,被告称没有时间就没有过来。综上,被告未经车主同意,将出租车转租给原告是违反法律的,被告应退还原告3月份租金2200元、风险抵押金1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总计22200元。原告李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收车条1份;2、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出警记录1份;1号、2号证据拟证实原告报警后将冀H33**号出租车交还刘某;3、原告提交的3号租车协议1份,拟证实被告将冀H33**号出租车租赁给原告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4、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月租金收据1份;5、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风险抵押金1份;4号、5号证据拟证实被告将车租赁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月租金2800元及风险抵押金10000元。6、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修车发票1张、出库单4张,拟证实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5300元。被告赵立国辩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即将车私自交还他人,风险抵押金不予退还。租车协议第六条规定,原告有正常维修车辆的责任,经济损失不予承担。综上,被告同意解除租车协议,但不予承担经济损失,风险抵押金不同意退还,但同意返还租金2200元。被告赵立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人证言2份,拟证实刘旭同意他将出租车转租他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收车人刘旭与合同主体不符且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收车人虽非合同主体,但冀H33**号出租车确被其收走,事实清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2号、3号、4号、5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修车发票1张、出库单4张,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违约在先。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冀H33**号出租车能够正常营运而对该车进行维修花去5300元,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人证言2份,原告有异议,认为其缺乏真实性。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违反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6日,原告李金与被告赵立国签订了租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冀H33**号出租车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间自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3500元,被告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10000元和3个月的月租金。2013年3月11日,刘旭称被告的转租行为未经其同意,将冀H33**号出租车强行收回。现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另查:冀H33**号车辆所有人系伊雪艳,其与承租人刘旭签订了租车协议,后刘旭又与被告赵立国签订了租车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李金与被告赵立国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事先未经车主伊雪艳同意,事后亦未经其追认,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互相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已返还车辆,被告赵立国亦应返还原告租金2200元及风险抵押金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5300元,此费用是原告为了出租车能够安全、正常行驶而支出的合理维修费用。但原告已营运2个月,该费用在租赁期间平均摊销后扣除2个月,应为4336元,因导致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应对该项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金与被告赵立国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赵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金车辆风险抵押金10000元、租金2200元、支付修理费2168元,共计人民币14368元。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金负担50元,被告赵立国负担1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