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吴治勇与王华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治勇,王华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吴治勇,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宁县古河镇保农村*组**号,现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云,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宁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唐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敏,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治勇与被告王华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治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六生、被告王华云、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治勇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吴治勇驾驶川Q4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桐梓镇康家坝方向往苗二沱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45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境内苗二沱到康家坝工业大道3KM+9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王华云驾驶搭乘王兴云的川Q4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吴治勇、王华云、王兴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8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吴治勇、王华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川Q479**号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0179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元/年×26年×10%÷2)、医疗费155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030元(70元/天×129天)、护理费1860元(6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200元,合计102001元,被告应赔偿94485元(76969元+10000元+(25032元-10000元)×5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华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川Q479**号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认同伤残鉴定费,续医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标准,没有意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吴治勇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8日出院,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15557.50元,全部由原告垫付。2013年5月17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累计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2013年6月4日,长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保农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一份,以及证人陈光云、缪从德的证言,均证实原告及其女儿吴双艳、吴双丽、母亲陈荣芳从2011年2月起一直居住生活在江安县城,原告以在县城打摩的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2013年6月19日,江安县江安镇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及其女儿吴双艳、吴双丽从2011年2月起一直居住生活在江安县江安镇七社区西角上组48号,原告在江安县城主要以打摩的为生活主要来源。原告有被扶养人女儿吴双艳、吴双丽二人,吴双艳、吴双丽出生于2007年7月25日,现年6岁,系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6月8日,江安县江安镇苗苗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吴双艳、吴双丽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在该幼儿园上学。又查明:2013年1月18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吴治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华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川Q479**号车的车主系被告王华云,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属的川Q4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1200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吴治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吴治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该损失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核定为15557.50元,全部由原告垫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03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8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6400元(50元/天×128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60元,原告的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30天计算,每天按40元计算为1200元(40元/天×3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原告实际住院30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450元(15元/天×3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用12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017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吴双艳9782.50元、吴双丽9782.50元),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有被扶养人女儿吴双艳、吴双丽二人,吴双艳、吴双丽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二人一直随其父亲即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在城镇读书,因此,吴双艳、吴双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58674元(20307元/年×20年×10%+15050元/年×12年×10%)。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就医、评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吴治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557.5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8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用1200元,合计96981.50元,其中伤残项损失合计70174元(含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8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用项损失合计25607.50元(含医疗费155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财产项损失12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吴治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华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华云作为侵权人及川Q479**号车的车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川Q479**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17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元,合计81374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5607.50元(25607.50元-10000元),按被告王华云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算为7803.75元,其余7803.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Q479**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治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1374元;二、由被告王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治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803.75元。三、驳回原告吴治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华云负担500元,其余由原告吴治勇负担。此款原告吴治勇已预交,被告王华云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吴治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晏中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