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童燕慧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童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从金华江南开发区凤凰城KTV出发,沿金华市八一南街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八一南街赞佳酒店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94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童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童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移送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记录、视频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