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光辉与吕建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辉,吕建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207号原告:王光辉。被告:吕建龙。原告王光辉与被告吕建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劳轶众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2分,由被告担保。之后,原告催讨已还32万元,余款8万元及利息未还未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8万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载明:今向王光辉借款40万元,月息2分,担保期至还清止。借款人劳轶众签名,担保人吕建龙签名。落款时间2010年9月15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还给原告本金32万元,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尚有8万元本金及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未还付。利息计算,2010年9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本金8万元,月息2%,利息5.4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劳轶众、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及保证人履行部分保证义务的事实,原告有证据及自认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视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保证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建龙归还给原告王光辉8万元、支付利息5.44万元,2013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后指定履行日的利息另行按实际发生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吕建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