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郑清果诉沈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清果;沈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587号原告郑清果,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邓明海,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平,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郑清果诉被告沈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清果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至6月向原告购买煤矸石,用于自己承包的机砖厂制砖用,共欠原告货款32000元,除被告已偿付80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郑清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拖欠货款24000元。被告沈国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沈国平向原告郑清果购买煤矸石,用于自己承包的机砖厂制砖用,共欠原告货款32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1张,被告于2012年5月偿付3000元和同年12月偿付5000元,合计8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郑清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拖欠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煤矸石后未付清货款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国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郑清果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沈国平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晓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