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250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黄刚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满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镜凯,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刘胜文,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刚毅,男。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刚毅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保安公司、黄刚毅双方已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关于保安公司有否足额支付黄刚毅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记载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等,且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保安公司亦确认未能提交黄刚毅2010年7月份的工资支付情况及考勤记录,对此保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依据黄刚毅主张的事实认定保安公司应支付黄刚毅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1643元,判决驳回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保安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