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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商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云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商初字第0158号原告王云。委托代理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2楼。负责人崔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寒,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宝应太平财产公司职工。原告王云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兆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3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萍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K×××××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员驾驶该车辆与案外人张勇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5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张庆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勇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内容是事实;对标的车苏K×××××号轿车的车损价格认定为6865元没有异议;认为苏K×××××轿车的车损价格认定为17152元偏高。另外在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对拖车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案外人孔莺为其所有的苏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9月9日0时起至2012年9月8日24时止。2011年10月11日,该车辆过户给原告王云,原投保人以及行驶证车主均变更为原告,车牌号也由苏K×××××变更为苏K×××××,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确认变更有效时间为自2011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9月8日24时止。还查明,2012年8月14日19时50分左右,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张庆宁驾驶投保车辆苏K×××××号与张勇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第2012T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张庆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已实际赔付张勇苏K×××××号轿车车损维修费17152元及鉴定费200元。又查明,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申请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牌号为苏K×××××号、车牌号为苏K×××××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扬价证认(2012)201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牌号为苏K×××××的轿车实际损失为6865元;以扬价证认(2012)201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牌号为苏K×××××号的轿车实际损失为17152元,每车鉴定费用为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拖车费300元。因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号为66105080220110004696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批单号为66106080120110005555-00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以及批单号为66105080220110004696-001的机动车商业险批单、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T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价证认(2012)2017、201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证票据两份、拖车费发票、张勇的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庭审中,原告对拖车费用300元的主张自愿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对原告主张的两辆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估价,被告认为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过高,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又已撤回重新估价的申请,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苏K×××××号车损6865元、苏K×××××号车损17152元,合计24017元,有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且与相关法律、相关标准规定相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合计400元,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依法准许。上述各项合计为人民币24417元,本院认为,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计算均未超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限额以及相关法律、相关标准规定,被告应足额予以赔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441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所负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兆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利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