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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婷婷、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盘乌线由星甸往石桥方向行驶至星绰线路口右拐弯,车辆右前侧刮擦并碾压到被害人董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董某乙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董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董某乙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由本院永宁法庭审理终结,被害人亲属已得到经济赔偿人民币2301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董某甲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调解笔录、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董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平元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