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黄柏军与龙游县龙洲街道洪呈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柏军,龙游县龙洲街道洪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58号原告:黄柏军。被告:龙游县龙洲街道洪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方伟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伟军。原告黄柏军为与被告龙游县龙洲街道洪呈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雄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柏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钱伟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申请自行庭外和解,2013年7月15日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柏军起诉称,2005年4月2日,原告在承建原龙游县官潭乡至洪呈村康庄工程过程中,被告洪呈村委会提出增加96米左右的钢筋混凝土涵管道工程,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该工程由被告洪呈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由原告垫资,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同年6月30日,被告再次提出修复洪呈大桥桥面,双方又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由原告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应于2005年农历年底前付清工程款。上述两项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4日进行了结算,合计工程款为94000.82元,但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000.8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柏军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5年4月2日和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二份、洪呈村增加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录音资料二份。被告洪呈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完成工程以及经结算共计工程款94000.82元的事实,但主张由于原告完成的工程(包括康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就本案工程款已经与因质量问题需赔偿的损失抵销了,被告无须再支付本案工程款;同时,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呈村委会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二份、洪呈村增加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及录音资料二份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协议和结算清单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完成工程以及经结算共计工程款94000.82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主动找原告协商处理本案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同时证明被告同意支付该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洪呈村委会承认原告黄柏军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完成工程以及经结算共计工程款94000.82元的事实,并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备法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洪呈村委会将其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05年4月2日和6月3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完成施工并经双方结算,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由于原告完成的工程(包括康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就本案工程款已经与因质量问题需赔偿的损失抵销了,被告无须再支付本案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工程于2005年11月完工,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4日进行结算,根据协议被告应最迟于2005年农历年底前支付工程款,故本案被告的履行期限应为2006年1月28日前,诉讼时效从2006年1月29日起算,原告主张其每年均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至2008年1月28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并同意支付该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抗辩主张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游县龙洲街道洪呈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柏军工程款9400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保全费970元,合计2045元,由原告黄柏军负担970元,被告龙游县龙洲街道洪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江雄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小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