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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170号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石家庄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焦某与被害人吕某在唐山市路北区香木林小区底商有福饺子饭店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焦某对被害人吕某进行追逐殴打并从后面将被害人吕某踹倒在地,随后被告人焦某骑到被害人吕某身上用拳头对其头面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吕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焦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庆松审判员  刘丽群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卫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