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金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焦春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文建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文建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金民初字第156号原告焦春华。委托代理人袁文涛、何之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316号来鹤台广场110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建良。原告焦春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文建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春华委托代理人何之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文建良驾驶苏K×××××小型客车沿长江路行驶时,与原告焦春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文建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春华不负责任。经查,被告文建良系车辆的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8047.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三、因原告鉴定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相关医嘱记载原告腕关节活动尚可,所以原告伤情与鉴定报告不符合,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文建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文建良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长江路行驶时,与原告焦春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文建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春华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花费333.9元医疗费。2012年12月13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焦春华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360元。另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400元。经查,原告焦春华为城镇户籍。事发前,在本市京口区有口福家常菜馆工作,月工资2600元。经查,苏K×××××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文建良,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主张医疗费333.9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400元,合计7804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公司予以理赔,因车辆所有人文建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文建良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扣减10%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但无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且本院咨询有关专家认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对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于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焦春华为城镇户籍,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年,为59354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举证按每月2600元,计算90天,为7800元;3、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30天,为1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损害后果、侵权行为的过错、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按5000元计算为宜;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共计74054元。对于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用333.9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鉴定30天,15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为45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为783.9元。对于财产性损失:车辆损失4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5237.9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春华各项赔偿费用7523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鉴定费用原告亦已实际支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