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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阮红梅与吴栋水、南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红梅,吴栋水,南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阮红梅,确认送达地址:瑞安市安阳街道元隆山庄5幢703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顺坤,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栋水,确认送达地址:瑞安市安阳街道云海二期宾馆。被告南建明,确认送达地址:瑞安市安阳街道元隆山庄4幢14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雷。原告阮红梅与被告吴栋水、南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方顺坤、被告南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叶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栋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裁定对被告吴栋水名下账户内的存款(以278000元为限)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红梅起诉称:被告吴栋水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南建明自愿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吴栋水实际交付借款本金768000元。截至2013年2月25日,两被告共返还部分借款本金49万元,剩余278000元未还。双方实际口头约定月利率4%,因未书面约定及其它证据证实,原告自愿按无息借款处理,并对被告的还款均计作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吴栋水返还原告阮红梅借款本金278000元;二、被告南建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栋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南建明答辩称:原告阮红梅确有向两被告出借768000元,该笔借款实际是由被告南建明使用。借款后,被告南建明已经偿还原告91.2万元,其中由南建明直接汇款的有42.2万元,另49万元通过他人交付,故偿还款项已远远超过原告交付的款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但被告仅接受按月利率1%支付,双方对利息协商不下,所以虽超额偿还,借条仍由原告持有。原告阮红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吴栋水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阮红梅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南建明提供担保;4、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日期2012年2月3日,交易金额768000元,账户名称:阮红梅,对方户名:吴栋水),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实际交付借款768000元。被告南建明当庭提供如下证据:5、汇款凭证6张,证明被告南建明汇到原告本人账户两笔款项共7.2万元,应原告要求汇到原告弟弟阮立波的账户四笔款项共35万元,合计42.2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栋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南建明对证据1-4质证均无异议;原告阮红梅对证据5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3日,被告吴栋水向原告阮红梅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南建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阮红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本人的账户向被告吴栋水转账交付768000元。此后,被告已偿还原告4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栋水向原告阮红梅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且原告已举证证明向被告吴栋水交付借款,并对借款本金按实际交付数额计算,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南建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南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其保证期间,予以支持。被告南建明自认系上述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并自愿予以偿还,予以采纳。但被告吴栋水向原告取得借款后是否交由他人使用,系其自由处分权,不能对抗原告阮红梅向其主张合同权利。虽被告南建明仅举证证实偿还原告42.2万元,但原告诉称被告已偿还49万元,构成对被告有利的自认,予以采信。被告南建明辩称偿还原告91.2万元,除其举证及原告自认的49万元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栋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红梅借款本金27.8万元;二、被告南建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00元,合计4935元,由被告吴栋水、南建明共同负担(两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昕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蕾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