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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启中与郭满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中,郭满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朱启中。被告:郭满朵。原告朱启中为与被告郭满朵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满朵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启中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因需向黄云才借款计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息3%、借期2个月,并由本案原告提供担保。后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黄云才因资金急需一直向原告催讨,原告只能分批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还没有归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郭满朵支付代偿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郭满朵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朱启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向借款人黄云才借款计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息3%,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两份,以证明黄云才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2月1日收到由原告代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证据1系原、被告与出借人黄云才发生借贷及保证关系的直接书证,证据2系原告归还出借人黄云才借款本金的直接书证,证实原告为被告郭满朵提供担保并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朱启中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启中为被告郭满朵提供担保后,因被告郭满朵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由原告向借款人黄云才代为偿还。现原告向被告郭满朵追偿,理由正当,但因原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利息没有支付,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满朵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满朵应归还原告朱启中代偿款计人民币2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启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郭满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