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沾化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各项损失33192.67元。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家与被害人李某甲家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月15日11时许,在沾化县大高镇西楼村李某甲家中,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将被害人李某甲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李某甲损失共计6931.23元,其中医疗费643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4),护理费177.76元(44.44×4),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证人李树尊、李某丙证言;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4.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6.勘验、检查笔录;7.住院、交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赔偿态度积极,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损失693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洪岐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人民陪审员 邵云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