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冯国雄与广州市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雄,广州市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冯国雄,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龚国清、唐满荣,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鹏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者志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冯国雄诉被告广州市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国清、唐满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者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雄诉称:原告是第5890596号“EmcoLenz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自2001年起,原告在上海、南京、广州等城市以“EmcoLenze”参加展览会并广泛应用于其销售的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引擎、发动机、刹车垫等工业领域,对“EmcoLenze”进行大力推广,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口碑。2011年开始,原告发现“EmcoLenze”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情况大幅度下降,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络销售平台推广并许诺销售“EmcoLenze”注册商标商品。2012年1月,原告委托他人到被告处购买一套“EmcoLenze”电磁制动器,并签订了合同,约定2012年3月15日交货,但后来被告拒绝交货。原告查实被告确实有销售“EmcoLenze”注册商标商品后,于2012年3月5日向工商局反映情况,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鱼珠工商所从被告的陈列架上发现多个标有“EmcoLenze”商标的电磁制动器并予以暂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EmcoLenze”商标权的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400元。被告广州市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司的销售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我司通过与印度公司EMCOLENZEPVT.LTD签订代理合同善意取得使用该企业名称权,EMCOLENZEPVT.LTD主要生产电磁离合制动器,其产品销售遍及亚洲、欧洲、北美洲各地,其亚洲地区授权代理商为新加坡企业TRANZTECHNOLOGY,我司作为TRANZTECHNOLOGY中国地区的代理商,于2006年开始销售EMCOLENZEPVT.LTD的电磁离合制动器。2006年6月,EMCOLENZEPVT.LTD因原告抢注EMCOLENZEPVT.LTD企业名称作为注册商标而不得不更名为EMCODYNATORQPVT.LTD,产品外包装也随之更换。如果我司需要销售带“EmcoLenze”商标的产品,也会通过合法途径进货,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引擎、非陆地车辆发动机、非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非陆地车辆刹车垫”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90596号文字商标“EmcoLenze”,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止。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奇翰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以广州市奇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对外销售“EmcoLenze”品牌电磁制动器,广州市奇翰贸易有限公司在互联网发布的信息载明,其主营传动器材,主打产品为“EmcoLenze”电磁制动电机,“EmcoLenze”制动电机是与EmcoLenze公司合作,选用EmcoLenze制动器,在国内组装是“EmcoLenze”电磁离合制动电器中国总代理,联系人冯国雄(总经理)。被告广州市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3万元,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机电产品、机械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的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被告在经营中曾在网络发布产品供应信息,其中包括“EMCODYNATORQ“电磁制动器和“EmcoLenze”电磁离合制动组合等。2012年1月5日,原告委托他人以他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向被告购买“EmcoLenze”电磁制动器一套,约定价款人民币4100元,于同年3月15日交货,并向被告支付了订金人民币800元,后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同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EmcoLenze”品牌进行网络推广为由,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投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接报后,由该分局鱼珠工商所对被告销售的电磁制动器作暂扣调查处理,但最终未对原告的投诉作立案处理。本案中,被告主张其销售的“EmcoLenze”电磁离合制动器来源于广州市奇翰贸易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了广州市奇翰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有关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制动器)原件以及购销合同和报价单传真复印件(该两份复印件显示的供货方、报价方栏加盖内容为“广州市奇翰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印章),原告对该购销合同和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交了广州市奇翰贸易有限公司的有关声明,内容为公司所有购销合同,必须盖有公司之合同专用章或公章,或由公司负责销售人员签署才有效,并称本公司出售之所有制动器及离合器均由印度EMCODYNATORQ公司进口,与冯国雄所注商标“EmcoLenze”产品制动器及离合器无关,所有产品名称型号以增值税发票开出为准。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委托律师诉讼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6632号《公证书》、(2012)粤广海珠第23272号《公证书》、《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关于衡达非法使用EmcoLenze商标的情况反映》、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鱼珠工商所穗工商埔分鱼委鉴字(2012)110416-1号《委托鉴定书》、广州市奇翰贸易有限公司的声明、公证费发票、《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被告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3)粤广广州第024119号《公证书》、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复印件)、报价单(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引擎、非陆地车辆发动机、非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非陆地车辆刹车垫”等商品上的第5890596号“EmcoLenze”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虽然在网络上推销“EmcoLenze”电磁离合制动器,但原告亦有通过广州市奇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该品牌电磁离合制动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销售的产品实物,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鱼珠工商所对原告的有关投诉亦未立案,故无法确定被告推销的上述产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EmcoLenz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况且,被告能够提供广州市奇翰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销售发票,说明其所销售货物的来源,结合原告以广州市奇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对外销售“EmcoLenze”电磁离合制动器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销售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有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国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冯国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冯国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万生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春珍李燕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