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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新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夏文来。被告杨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来、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徐家庄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不合,无法有效沟通,导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012年被告因刑事犯罪两次被判刑入狱。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债务各自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婚生女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一份,证明双方育有一女的事实;3、贷款代偿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了银行贷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为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未有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女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贷款代偿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代偿的数额为97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婚生女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代偿证明,经被告质证认为,代偿的13万元其中有33000元是由被告父亲出资的,经双方质证没有争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在被告服刑期间,由原告独自偿还贷款97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5年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徐家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前两人感情较好,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缺乏沟通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两次因犯罪被法院判刑,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后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女,故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以及被告两次被法院判刑,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贝海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