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某.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某·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某·库某某,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某·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越、被告人胡某某某·库某某、维吾尔语翻译人员宗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某·库某某在本市秦淮区常府街与马路街路口,趁被害人陈XX骑车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陈XX挎包内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胡某某某·库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某某·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晓敏。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某·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购机凭证、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某·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某·库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某·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某·库某某系初犯,所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胡某某某·库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某·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