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揭惠法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黄条德、惠来德安特种水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条德,惠来德安特种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惠法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惠来县惠城镇南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泽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汉宣,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条德,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广东省惠来县周田镇周山居委。身份证号码:44052854061××××。被告:惠来德安特种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来县周田镇径口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条德。原告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惠来信用联社)诉被告黄条德、惠来德安特种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来德安水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来信用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汉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条德、惠来德安水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来信用联社诉称:1999年2月,被告黄条德拟向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葵西分社(以下简称惠来信用联社葵西分社)借款,被告惠来德安水产公司自愿提供属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担保,于1999年2月10日在惠来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地产抵押会知书》。为此,惠来信用联社葵西分社于1999年12月30日与黄条德签订编号为农信抵借字[99]第951-15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用途为特种养殖,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1月30日起至2000年6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9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惠来德安水产公司为保证黄条德能依期还款,自愿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盖章。黄条德、惠来德安水产公司还向贷款人立下《借款人(房产人)抵押声明书》,声明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惠来县周田镇径口开发区养殖场办公楼首层、二层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码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0331089号、0331088号)作为黄条德的借款抵押物。惠来德安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条德自愿将抵押房产的产权证书交惠来信用联社葵西分社保管。上述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惠来信用联社葵西分社依约将60万元借给黄条德。借款期到至今,黄条德对本息分文未还。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工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5)58号)的有关规定,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9月29日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揭阳监管分局批准开业,正式实行一级法人管理体制。从2009年9月29日起包括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在内的16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全部业务、债权债务及所有者权益均由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因此,本案的权利义务已依法转为原告享有、继受,原告取代债权人地位。为维护原告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判决黄条德付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的利息356760元,从2013年4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二、判决惠来德安水产公司在其提供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黄条德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惠来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揭阳监管分局揭银监复(2009)70号《关于惠来县农村信用联社开业的批复》、《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黄条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条德主体适格。三、惠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惠来德安水产公司主体适格。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被签订该合同的事实。五、《抵押物清单》、《借款人(房产人)抵押声明书》、《房地产抵押会知书》、粤房地证字第0331088号、0331089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惠来德安水产公司自愿将属其所有的房地产为黄条德的借款作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六、《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黄条德借到原告60万元的事实。七、2008年6月25日《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3月1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黄条德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向其催讨借款的事实。黄条德、惠来德安水产公司均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辩解和质证的民事权利。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0日,惠来县房地产交易所就惠来德安水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惠来县周田镇径口开发区养殖场办公楼、养殖楼第二层房地产(《房地产权证》证号分别为粤03310**号、0331088号)出具了一份惠抵鉴字(99)0012号《房地产抵押会知书》,该会知书如此表述:下表房地产权抵押范围,经现场勘查与产权证相符,已于1999年2月10日在我所登记鉴证,可作抵押,特此通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来县房地产交易所对该会知书作出如下说明:一、惠来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系惠来县房产管理局属下的事业单位,职能是负责房地产转让过户审核及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的受理及评估;二、我所在于1999年作出的惠抵鉴字(99)0012号《房地产抵押会知书》是一份告知书,是告知抵押双方当事人抵押房产已经评估,产权清晰,可以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1999年12月30日,惠来信用联社葵西分社与黄条德签订编号为农信抵借字[99]第951-15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为特种养殖,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12月30日起至2000年6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6.9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第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惠来德安水产公司为保证黄条德能按期还款,声明愿以本公司所有的位于惠来县周田镇径口开发区养殖场办公楼、养殖楼第二层的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黄条德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抵押人”处盖上公司的印章及在“经办人”处盖上自己的私章。针对该借款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惠来德安水产公司、黄条德自愿将抵押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借款人(房产人)抵押声明书》、《房地产抵押会知书》、《抵押物清单》交惠来信用联社葵西分社存执。合同签订之日,惠来信用联社葵西分社依约将60万元贷给黄条德,黄条德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期到,黄条德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2008年6月25日、2013年3月10日原告分别向黄条德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但催讨未果。另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工作指导的通知》银监发(2005)58号的有关规定,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本案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揭阳监管分局批准开业,正式实行一级法人管理体制。从2009年9月29日起,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揭惠法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惠来德安水产公司位于惠来县周田镇径口开发区养殖场办公楼、养殖楼第二层的房产。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惠来信用联社葵西分社是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两被告于1999年2月10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两部分组成。首先,对于借款合同部分,该合同的订立系惠来信用联社葵西分社与黄条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部分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对于抵押合同部分,惠来德安水产公司在合同上签名,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黄条德的借款作抵押担保,但由于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到惠来县房地产交易所所为的行为只是一种在抵押登记之前房产经评估可以进行抵押登记的告知行为,而不是抵押登记行为,故抵押合同虽生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合同签订后,惠来信用联社葵西分社依约定向黄条德发放贷款6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黄条德立下《借款借据》交其存执,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确认。从2009年9月29日起惠来信用联社葵西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其权利义务也依法转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从而取代惠来信用联社葵西分社获得债权人地位。因此,原告请求黄条德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条德没有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惠来德安水产公司以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对黄条德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理由成立,依据充分,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行驶抵押物受偿权时,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条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00年6月25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从2000年6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三计)。二、被告惠来德安特种水产有限公司在其所有的位于惠来县周田镇径口开发区养殖场办公楼、养殖楼第二层的房产(《房地产权证》证号分别为粤03310**号、0331088号)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黄条德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行驶抵押物受偿权时,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67.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黄条德承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收款单位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水贤审 判 员 吴子龙人民陪审员 刘加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楚川速 录 员 余静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